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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医疗费包括什么

 

       交强险医疗费包括什么

     包含在一万以内。且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 交强险的人伤赔付也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伤残赔偿是在医疗费用以后的赔付环节,是没有住院伙食补助的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但按照通常理解,医疗费是指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等。而该条款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列入医疗费是不合理的。

  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充分得到赔偿

  简要案情:2011年2月26下午,被告谭某驾驶小客车,从株洲县渌口镇沿S313往醴陵市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途经株洲县南阳桥乡袁家洲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郭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导致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腓骨多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分析说明原告郭某左下肢有内固定存在,需要休息治疗,在适当时间取内固定,伤后休息时间、费用(包括取内固定)参考医疗单位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1年2月26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被告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应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小客车系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 000元。

  原告郭某的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1 862.87元;2、误工费10 343.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4、护理费850元;5、鉴定费600元;6、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总额为28 860.56元,某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9000元。

  争执焦点:该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如何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郭某主张损失中包含的医药费(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减去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计算2862.87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笔费用共计8066.87元,尚未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可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结合被告某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计算,又已实际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郭某尚有部分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20 793.69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可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郭某主张损失中包含的医疗费(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笔费用共计17 066.87元,已经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7066.87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8 860.56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可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解决。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看出,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超出限额的部分损失,才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担。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无力承担时,其作用显得更为突出。两方案比较,第一种计算原告郭某所主张的医药费减去被告某公司支付的9000元,实际计算2862.87元,原告郭某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得的赔款为8066.87元;第二种方案原告郭某所主张的医药费11 862.87元,不予核减被告某公司支付的9000元,原告郭某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得的赔款为10 000元。原告郭某多获得赔款1900多元。其次,被告某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赔款,名义上是支付医疗费,其实质还是支付赔款的部分损失。最后,该款项并非保险公司先行给付,从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将其放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抵扣,法律、事实上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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