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全文(一)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5-10-30 19:43:58 浏览量:46

员廉洁自律规范

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

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

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

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

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

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

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近日,******印发了《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03年12月******印发的《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的章程和其他内法规,严肃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新的实践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条例》贯彻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依规治与以德治相结合,围绕纪戒尺要求,开列负面清单,重在立规,是对章规定的具体化,划出了组织和员不可触碰的底线,对于贯彻全面从严治要求,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切实维护章和其他内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深入推进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委(组)要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的主体责任,以对的事业和员、干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使的纪律刻印在全体员特别是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通过严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动其他纪律严起来。各级纪委(纪检组)要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大查处违反《条例》行为的力度,进一步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增强章规纪意识,敢于担当、敢于较真、敢于斗争,确保把章规纪落实到位。广大员要牢固树立章规纪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住纪律“底线”,自觉做守纪律、讲规矩的模范。

通知要求,各级委(组)和纪委(纪检组)要适时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维护的章程和其他内法规,严肃的纪律,纯洁的组织,保障员民主权利,教育员遵纪守法,维护的团结统一,保证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战略部署。

第三条章是最根本的内法规,是管治的总规矩。的纪律是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组织和员必须自觉遵守章,严格执行和维护的纪律,自觉接受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要管、从严治。加强对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组织和员。

(三)实事求是。对组织和员违犯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章、其他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组织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纪应当受到纪追究的组织和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组织和员违反章和其他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和国家政策,违反**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对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内职务;

(四)留察看;

(五)开除籍。

第八条对严重违犯纪的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内提升职务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外职务。

第十条撤销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员由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内职务。对于在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

 员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留察看处分,分为留察看一年、留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察看处分一年的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察看期限。留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员受留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籍。

员受到留察看处分,其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受到留察看处分的员,恢复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员受到开除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察看以上(含留察看)处分的,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犯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员严重违犯纪的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组织中的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的生活;不符合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对于员违犯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处分。对违纪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员违纪受到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内职务、留察看或者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的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处分。

对有丧失员条件,严重败坏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三十条员受到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员被依法逮捕的,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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