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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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的优化和廉洁,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除劳动者以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各级人民***组成人员的产生、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章义务和权利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3)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学习国家公务员条例(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除因法定事由和经过法定程序外,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受到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的权利;(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投诉、控告。(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的;(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分类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务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确定职能、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制定岗位说明书,确定各岗位职责和任职资格,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和晋升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务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职级序列。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文员、办事员、副主任、主任、助理研究员、研究员、助理巡视员、检察员。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分为十五个等级。 与职务对应关系为:(1)国务院总理:一级;(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级至三级;(3)部级官职和省级官职:三至四级;(4)正部级、省级代表:4-5级;(五)主任级职务、部门级职务、巡视员:五级至七级;(6)处级副职、科级副职、助理巡视员:6-8级;(七)部门级、县级调研员:七至十名;(八)司级代表、县级代表、助理研究员:8至11级;(9)部门级专职、乡镇级专职、主任科员:9级至12级;(十)科级代表、乡级代表、副主任:九级至十三级;(11)工作人员:9级至14级;(十二)办事员:10至15级。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根据其担任的职务、所担任职务的责任程度、工作的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品德、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或者变更岗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记录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录用为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通过公开考试和严格考核的方式进行选拔。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和各级人民***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考生。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规定的职位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的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二)审查申请人的资格;(三)对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公开考试;(四)对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道德素质和工作能力的考核;(五)根据考核评价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报县级以上人民***人事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录用其他公务员的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人民***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八条受聘于省级以上人民***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按规定招聘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两年。 第十九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者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取消资格。 新录用的公务员应当在试用期内接受培训。 第五章考核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其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是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设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首先由个人进行总结,然后由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撰写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考核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级。 必要时,可以对担任国务院部门领导职务和地方各级人民***部门县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国家公务员考试成绩将书面通知本人。 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国家公务员奖惩、培训、辞退和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奖励第二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 奖励国家公务员,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带头作用;(三)在工作中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有资产成绩显著的;(五)预防或者挽救事故,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得以避免或者减少的;(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下,做出贡献的;(七)与违法***行为作斗争,记功的;(八)在对外交往中,为了国家的声誉和利益;(九)有其他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前款所列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的奖励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纪律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务员纪律;(二)散布损害***声誉的言论;(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三)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的集会、**、示威等活动的;(三)组织或者参加***的;(二)***,贻误工作的;(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的;(六)贪污、***、受贿、行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七)挥霍公款、浪费国有资产的;(八)***,侵害群众利益,损害***与群众关系的;(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十)在外交事务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的;(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经商、办企业和参与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还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 辞退,同时降低级别和岗位工资。 行政处罚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到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 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准确、处理得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分别决定。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的,由原处理机关分别在六个月至两年内解除行政处分。 但解除降级或***不视为恢复原级别或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到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解除后,晋升、职级、工资等级不再受原行政处分影响。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和解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职位的升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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